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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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重鬱症及甲狀腺惡性腫瘤,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而無法到庭,此有卷附該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其家屬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於其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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