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8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代表人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山地保留地管理權之移撥,不能妨礙人民之合法權益;另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項目中,並無「賓館」此一項目;同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惟總統府第三局以一紙公文,將系爭土地以「公務之用」名義,不經徵收補償程序,即歸入角板賓館使用範圍,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上訴人,致上訴人照常繳租耕作,造成日後糾紛,且妨害鄉鎮都市計畫,應屬違法濫用公權力,並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釐清本件案情及法律瑕疵前,即將系爭土地交桃園縣風景管理所管理,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亦未釐清案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或與本件結論無關之陳詞,就原審所為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712、712之1、712之3地號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復興鄉公所無管理權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起訴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等認定,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