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95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石牌路2段之人行道上,當時有很多車輛都停在該處,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亦未畫紅線或黃線而不能停車,且不影響人車通行之權益云云。及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停放於石牌路2段之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 王文正 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9月3日前之95年8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舉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為憑,堪信屬實。至異議人雖以該處並無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且不影響人車通行之權益等語置辯,然經原審函詢原舉發單位,業據該單位以96年1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470000號函覆稱:旨揭路段已於93年12月間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車管制,騎樓、人行道均已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93年12月18日完成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等語,並有該函所附之舉發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照片6張及停車位置簡圖1紙可資佐證,足見該處確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此外,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文正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舉發地點是在榮民總醫院大門口對面石牌路2段人行道上,KGA-152號機車就停在該人行道上,該人行道上有造街計畫,至於可以停車地點我們都有劃停車格,然系爭車輛KGA-152號機車是停在人行道上沒有劃停車格的地方,該人行道立有3支禁止停車標誌,1支是在圍牆上,被告停車位置距離上開位置簡圖C所在位置最近,不到10公尺,即如上開函所附照片C所示,因為榮民總醫院生意好,舉發地點經常有違規停車,所以我們會加強取締,人行道寬度4米到5米,如果把車停放在舉發地點,會妨礙行人通行,我們是違規全部舉發,該禁止停車的標誌設立的時間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所示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3月2日訊問筆錄),亦足認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該確實影響行人用路之權益及妨礙停車之秩序;且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證人王文正亦已證稱當時違規車輛均遭取締等語明確。再者,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乃法律所明文規定,異議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此等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其自應加予遵守,縱該人行道附近未有明顯之標誌,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受處分人亦不得於該處停車。從而,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於上揭地點停放機車之行為,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有很多車輛都停在該處,腳踏車、有菜藍子的機車有開罰單嗎,他們的罰單在那裡,這樣有違規全部舉發嗎,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亦未畫紅線或黃線而不能停車,且抗告人停車地點根本不影響人車通行之權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舉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為憑,堪信屬實。而就該處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乙節,則有原舉發單位以96年1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470000號函稱:旨揭路段已於93年12月間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車管制,騎樓、人行道均已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93年12月18日完成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並有該函所附之舉發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照片及抗告人停車地點之車照片共6張及停車位置簡圖1紙可資佐證,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文正,於原審開庭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述明確在案,足見該處確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且依卷附之相片及現場圖所示,抗告人所停車處共有五處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機慢車停放區除外─即法定允許之部分除外),已屬非常明確,抗告人不知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係自己有過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抗告人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抗告人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罰單為抗告,其抗告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