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振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騎樓前,欲穿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車道由東向西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行駛,當時在其左側適有由 陳鴻傑 (未據檢察官起訴)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觀光街交叉路口黃色網狀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6號前),因而遮擋住其左方視線,則甲○○○於欲穿越中山路二段車道駛入觀光街時,除應注意號誌外,並應注意左右來車之動態,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前駛出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行駛,適有陳 黃淑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南向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一時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踏板處撞及甲○○○所騎機車之左踏板處, 陳黃淑津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板橋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94年9月9日14時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淑津之子女乙○○、 陳婉姿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穿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車道駛入觀光街時,因適有陳鴻傑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違規停於左側黃色網狀區,遮擋住其左方視線,致其自上開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前駛出時,被害人陳黃淑津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右踏板處因而撞及其所騎機車之左踏板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
94年9月9日14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設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黃淑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陳鴻傑的車停在伊左側,遮擋住伊左側視線,伊沒辦法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當時伊行車方向之觀光街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伊才自該自用小客車車前駛出,是被害人闖紅燈來撞伊的,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觀光街係屬丁字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供承當時其左側停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且將後面行李廂蓋掀起,擋住其左側視線,而在兩車相撞前伊均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則在本件肇事前,被告既均未目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其又如何得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闖越紅燈,而依證人陳鴻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沒有看到當時雙方行車之號誌,但是陳黃淑津所騎乘之機車是該行向車陣中的最後一台車云云,是被害人陳黃淑津騎乘之機車當時顯亦係跟隨其他車輛穿越該路口,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等綠燈,被害人行向號誌已經是黃燈,伊準備要啟動車子云云,而依被告甫啟動機車即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害人陳黃淑津行至該路口時顯非如被告所指述係闖越紅燈,至證人陳鴻傑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在車禍發生後對伊提及「對方闖紅燈,我真倒楣」云云,惟此為證人陳鴻傑轉述被告所言,並非證人陳鴻傑實際目睹肇事當時之交通號誌時相,其上揭所述既係附和被告之托辭,殊無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係停等於中山路二段26號騎樓前,甫欲起步即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到,當時係靜止狀態被撞的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裝設於肇事路段之板橋市○○路○段○○號前之兩支監視器所照攝車禍發生當日部份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係由中山路二段26號騎樓前駛出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車道,甫出騎樓越過一白色自小客車入中山路二段車道時,即忽然倒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陳黃淑津所騎乘機車之右踏板處及被告騎駛乘之機車左踏板處有撞及痕跡,以兩車相撞之位置,該兩車相撞前顯互有閃避動作,且依被告供稱當時其左側停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擋住其左側視線,則若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前靜候號誌之變換,其又何以會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並依被告所供其甫啟動機車即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足見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起駛而自上揭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前駛出,而非處於靜止狀態,適被害人陳黃淑津行至該路口時,一時見狀雖有為閃避動作,惟仍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踏板處因而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踏板處,被告所辯當時係靜止狀態而遭被害人撞及等語,殊非事實,而無足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左右車輛之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欲穿越中山路二段車道駛入觀光街時,除應注意號誌外,並應注意左右來車之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供承當時在其左側適有證人陳鴻傑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違規停於黃色網狀區,遮擋住其左方視線,則被告於起駛時更應注意左方行進中之來車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行,詎被告於行車前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動態,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揭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前駛出欲穿越車道,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至該路口時一時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倒地,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黃淑津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欲穿越道路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動態,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行而肇事,至被告是否在騎樓及人行道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無涉,況查被告並未有在騎樓及人行道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原審於事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之一並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在騎樓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所致,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暨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虞疏,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虞疏,於行車前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動態,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係因證人陳鴻傑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區○○○○路口違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有影響,肇致本件事故,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40萬元,有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是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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