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除緩刑之宣告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因酒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本件復又酒駕,且此次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高達1.03毫克並致人於傷,且肇事後不為救護而逃逸,其犯罪情節顯較前次嚴重,顯不宜輕縱,原審未注意及此,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即就酒駕及肇逃二罪亦予輕判並予緩刑之宣告,較之一般之酒駕及肇逃之判決,亦難謂當,原審量刑顯有理由不備之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高達1.0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此注意能力降低而車禍肇事,復明知有傷者亟待救援協助,竟未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離去,惡性非輕,幸二被害人傷勢非重,致未釀大禍,被告嗣雖與二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然僅係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賠償,犯後雖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判決亦已審酌輕判,然本案被告同係酒駕再犯,顯認前案原罰金刑不足令其警惕,乃本件原判決仍認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即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罰金l萬2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
9月30日上午ll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東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8713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減速,撞及 汪品賢 、 黃煥斌 ,造成汪品賢受有右前臂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外傷,黃煥斌則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作成不受理判決),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汪品賢、黃煥斌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予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逕逃離現場,經現場路人提供車號予員警,由警於當天晚間9時25分通知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 郭佳樂 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甲○○於本院96年3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無物,又因此注意能力降低而車禍肇事後,明知有傷者亟待救援協助,復未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對被害人身體傷勢加劇造成危險之程度,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煥斌、汪品賢分別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復依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汪品賢、黃煥斌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日本料理餐廳擔任廚師,依該餐廳之規定,甲○○除負責食物烹煮外,尚須駕車至市場購買食材,故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東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食材返回前開日本料理餐廳,嗣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汪品賢於前開文林路69號前與 劉玲君 、 汪品翰 、 汪紫晴 一同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文林路,而黃煥斌則於該處停放機車,甲○○竟疏未注意減速,致直接追撞汪品賢、黃煥斌,造成汪品賢受有右前臂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外傷;黃煥斌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汪品賢、黃煥斌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並施予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員警依現場路人提供車號於當天晚間9時25分通知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調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品賢、黃煥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一:告訴人汪品賢、黃煥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玲君於偵訊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甲○○於9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駕車疏失撞傷告訴人汪品賢、黃煥斌並逃逸之事實。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遺留煞車痕跡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9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撞傷告訴人汪品賢、黃煥斌之事實。
證據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在95年9月30日
晚間9時25分接受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3MG/L,且畫圓圈測試不合格、呈現嘔吐、呆滯木僵現象之事實。
證據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證據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待證事實: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汪品賢及黃煥斌受有右前臂撕
裂傷、頭部擦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證據六:被告偵訊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於前開時、
地酒後駕車撞傷告訴人汪品賢、黃煥斌,且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檢察官湯偉祥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呂政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