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實質退休時間為民國75年10月1日,時任職階為簡任四級設計委員,擔任非軍職將階編制之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稱軍情局)復興廣播電台總台長。此乃因軍情局職缺係文武通用,上訴人轉任設計委員改敘文職時,雖依程序將軍職報退,實質則未退,此觀之軍情局96年10月22日劍前自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得享有輔助購宅坪型34坪,即有審認軍職原住戶申購輔助購宅資格不依人事法規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處理眷舍改建申請,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子厚 之情況相同,不應為不同認定。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軍情局人事作業為文武合一之事實,原判決未就此命兩造核實辯論,以明實情,遽行肯認軍情局函釋職缺運用與申購資格無關一節,未有確實法源依據,原審復未有任何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上訴人退伍轉任軍情局設計委員時之階級既為上校,即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核計其輔導購宅坪型為30坪等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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