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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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被上訴人擅自指派非隸屬監察院之典試委員充當監試人員,實屬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已違反監試法第1條、第5條。(二)本件考試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在未有獨立公正者之監督下,以不客觀方式命題,又以不公正方式評分,明顯違反典試法第24條。(三)本件考試作業研究科目第3題題目限定須用「大M法處理人工變數」。事實上此題可有數種不同解題方法,被上訴人強制限定只能以某種特定演算方法解題,違反考試之公平性,違反典試法第24條。另同科目第4題亦有同一違法情形。(四)閱卷委員未就上訴人之作答過程申論之相對正確程度給分,有不當扣分情事。(五)本件考試試場座號之指派,係由被上訴人恣意指派,而非隨機指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六)本件考試進行中,有應考人手機鈴聲大作,監場人員未及時處理,擾亂試場秩序,亦屬侵害考試之客觀公正性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認定因監察院無監察委員,經考試院院會決議,於本件考試以典試委員執行原應由監察委員執行之監試職務;考場座號之指派,均無不合;另作業研究科目之命題及閱卷,程序上並無不合,其餘試題疑義及評分結果,被上訴人具有判斷餘地事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又監試人員對民國95年7月9日1422試場考生所持手機鈴響一事之處理,並無疏失等情,指摘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