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84號上訴人英商‧HSB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SBCHoldingPlc
)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據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5條第1項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商標圖樣與任何第三人之銀行標章顯有不同,應可構成商標。另「THEWORLD'SLOCALBANK」為上訴人首創之商標,早在世界各國註冊商標,以其整體作為企業形象之表徵,綜觀整個商標圖樣,「WORLD'S」(世界的)與「LOCAL」(地方的)為兩個極端不同的概念,互為反義字,整體具顯著性;且系爭標章圖樣,寓人印象深刻,而與任何第三人之銀行標章顯有不同,一般消費者應能認識其為表彰特定來源,即上訴人之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識別性之要件。又系爭標章既為表彰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據點,標示有系爭標章圖樣及精心設計之商標圖樣,亦廣泛使用於英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並於美國獲得核准註冊,其具有識別性。再者,經適用被上訴人所頒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點規定,上訴人之子公司匯豐銀行使用系爭標章之證據,應可證明系爭標章之知名度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認定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另上訴人所提其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等事實,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