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並填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嗣因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以96年3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員警 胡瑞麟 業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通過中北路2段373巷口前時闖紅燈,伊站在中北路往中原大學的方向,距離中北路上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不會超過40公尺,且抗告人當時是直行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並非左轉,伊看到該處中北路上已經是紅燈了,已有機車在路旁停等紅燈,異議人仍然開車直行過來,才會攔停開單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以佐其說;雖依其在庭之證詞,抗告人當天是直行中北路而非左轉373號巷口,與其所屬分局96年2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114591號函所載之違規經過略有出入,另經原審函請證人實際測量,確認證人當日所站位置與該路口紅綠燈之距離為51.2公尺(見卷附同分局96年5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06988號函),超過證人所稱之40公尺;然就前者,異議人自承當天是直行而非左轉,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一致,此節當屬無疑,惟無論是該函所載內容及胡瑞麟於原審之具結證詞內容,就抗告人當日駕車闖紅燈之違規關鍵情節均無任何出入,另就後者,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當時日近正午(約11點)之客觀情形觀之,縱然距離50餘公尺(斷非異議人所述之半公里),亦難推斷證人因此即無法看清楚該交叉路口車輛之行進狀況,而胡瑞麟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更查無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異議人違規之積極證據,是上開2處細節之出入,均難以推翻胡瑞麟於原審證詞之可信度,本案上開裁決所依憑舉發員警胡瑞麟之親眼值勤見聞已屬有據。
(二)另抗告人雖陳稱遭胡瑞麟警員舉發之際,曾步行回頭找站在該交叉路口紅綠燈附近之員警確認自己有無闖紅燈等節,經查,其所稱之值勤員警為 莊毅群 ,而莊毅群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記得當天的事,因為很少有不是伊開單的民眾跑來問伊為何被別人開單,當天異議人「騎機車」經過上開交叉路口,因為號誌正在轉換,綠燈正在轉紅燈,伊無法確定抗告人有無闖紅燈,所以沒有取締抗告人,約過5分鐘,抗告人走回來問自己有無闖紅燈,伊說紅單不是伊開的,要異議人去跟舉發員警(按即胡瑞麟)說,伊看到胡瑞麟站的位置距離該紅綠燈約有40公尺,後經原審問以:「你當時就有注意到抗告人所騎這台車,還是因為抗告人後來回頭找你,你才回想他騎車經過你面前的情形?」,莊毅群明確答以:「因抗告人還沒完全通過373巷和中北路的交叉路口的紅綠燈,就變成紅燈,所以我有注意到」等語;另抗告人又當庭陳稱:其回頭找莊毅群確認時,莊毅群當時說剛剛閃黃燈而已,有這麼嚴嗎?還說會不會角度或遠近有偏差,叫抗告人好好跟舉發員警說等詞,惟莊毅群堅詞否認有在現場向抗告人為如此之表示,並證稱:「紅單不是我開的,我不可能在現場跟他說這些話」等語明確;是以,審酌莊毅群所述之證詞可知:第一,縱使莊毅群當時站立位置距離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處較胡瑞麟近,然亦不能逕予推論站在前方約50公尺之胡瑞麟,就無法清楚觀察異議人到底有無闖紅燈,況抗告人所述胡瑞麟站立位置距離該號誌約有半公里之詞,已同被業經隔離訊問分別作證之2名證人所推翻,當不能光以莊毅群距離較近即反推胡瑞麟之舉發有所違誤;第二,莊毅群所述抗告人還沒通過紅綠燈就已經變成紅燈等詞,尚無法完全排除抗告人在紅燈已然亮起時仍駕車前進之可能,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辯通過時黃燈剛好閃了3秒,仍有可疑,莊毅群又明顯記錯抗告人當日並非騎機車,而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其記憶也有疏漏之處,縱使以其證詞為真,其亦只是「無法確定抗告人有無違規」而沒有舉發,並非「因抗告人確定沒有違規」所以沒有舉發,是自亦不能以其證詞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第三,莊毅群與抗告人就抗告人回頭找莊毅群確認時,莊毅群當場如何跟抗告人表示,所述並不相同,莊毅群所述不是其開單不會當場說有那麼嚴嗎等語,實較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況依其在庭所述,其是因為無法確定抗告人有無違規而未予舉發,則其應無可能當場對抗告人肯定地表示剛剛只是閃黃燈,此顯不合常情之處,益證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闖紅燈違規通過該有號誌之交叉路口1情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交叉路口,未遵照號誌前進,闖紅燈通過中北路2段與373巷交叉路口處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雖原處分意旨有關抗告人闖紅燈係為左轉1節並非事實,然此細節之出入無礙於本件處分抗告人闖紅燈之正確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所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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