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耀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魏耀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之後於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DZ0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