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竊取」前補充「利用油桶1個、水管1條」等字;倒數第1行「公升,」後補充「價值新臺幣861元」;證據補充「被告張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案件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九);案件一至案件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並就案件一與案件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二、四與案件五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件七與案件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案件六、案件九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交趾陶工作,與妻子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汽油做為自己車輛使用,並竊取車牌避免竊油遭查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羅崑忠陳香君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油桶1個、水管1條,雖為被告為本件竊取汽油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均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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