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難以析離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博文於102年5月14日2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巷○○號2樓居所房間內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3組、海洛因殘渣袋8小包(含袋重1.5公克)等物,遂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15日01時23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89,350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274,200ng/ml,此有該實驗室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
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及88年10月6日至89年6月底某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另因(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留有白色粉末殘渣袋8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份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客觀上與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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