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丕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丕販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雄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為警發覺,經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將其攔停,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丕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構成要件,在此情形下毋庸再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已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且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刑及罰金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歷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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