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求人即被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7年度訴字第1972號、98年度訴字第37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10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信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李信輝被控涉貪,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應係二十六日之誤載)被收押禁見,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交保候傳,計受羈押一○八日。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年九月十四日駁回上訴,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請求人突被帶走偵訊十幾小時後,遭收押禁見,原立法院國會助理工作無法交代,生活失序困頓、身心受鉅創,而暴瘦十餘公斤,交保後遞送求職履歷表,屢遭退件或石沈大海,多年來除短暫零星打工外,迄今依然待業中。當年被收押時,媒體斗大消息披露,致名譽嚴重受創,而被判決無罪確定時,電子媒體隻字不提,平面媒體則僅予輕描淡寫,目前尚有朋友關心詢問案子進行,人生之悽慘、無奈,莫此為甚,為此,請求按受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五十四萬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而請求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業經請求人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自屬合法。
(二)請求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八號押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合計共一百零八日,洵堪認定。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四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訊問請求人後,認定如下: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受收共同被告 蘇國課 所交付之二百萬元,除將其中十萬元借予共同被告 李振輝 外,其餘均作為選舉開銷之用云云(見本院一○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原確定判決則認為請求人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各取得共同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將其中之六十萬元、四十萬元轉交予共同被告 黃偉哲 、將其中十萬元轉交予共同被告李振輝。雖本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共同被告蘇國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係為請託共同被告黃偉哲協助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度所為給付,然該部分並非共同被告黃偉哲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另共同被告蘇國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則係共同被告蘇國課欲全數交付予共同被告黃偉哲,酬謝其在開發案之協助,與共同被告 李嫦娥 掩護共同被告蘇國課違法濫葬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無涉,難認共同被告黃偉哲、李嫦娥二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則請求人自亦不能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而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惟前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請求人確有自共同被告蘇國課所欲交付予共同被告黃偉哲之上開一百萬元抽取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款項,且請求人對於上開資金流向,於該案偵審中迭辯稱:購車、投資餐廳、存入郵局帳戶、充當選舉應酬、喝酒之用云云,供述前後不一,然就上開部分是否另涉及侵占罪行,因非同一事實,故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由上可見請求人實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從而,請求人既有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觀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已涉及受賄等不法情事,則檢察官因此認為請求人涉犯受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與湮滅證據之虞,予以當庭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依法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本件羈押程序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且補償請求人因上開收受、甚至留用共同被告蘇國課交付之款項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責任,而有不當之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即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改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標準即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之年齡為二十五歲,當時擔任立委黃偉哲之助理,教育程度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未婚亦無子女;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案發當時擔任國會助理,月薪約六、七萬元,因本案遭羈押後,即無穩定之工作等情;及請求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羈押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名譽減損、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兼衡其本身就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範圍內,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合計受羈押一百零八日,准予補償十萬八千元(計算式:1,000×108=108,000),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