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永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樊永裕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另以8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11月4日緝獲,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1月5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員警於接獲尿液鑑定報告前,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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