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即簡易判決書之製作方式)之規定。本件依上開規定,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起訴書之製作方式為之,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蔣佳良擔任冷
氣技師,需駕車載送冷氣機」,應補充「蔣佳良擔任冷氣技師,負責維修冷氣機並載送冷氣機及『公司貨物至客戶住處』」。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以下「許明
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向東』行至上揭地點,因欲閃避蔣佳良突然迴轉之小貨車致滑倒,…」,應更正為「 許明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向西』行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閃避蔣佳良突然迴轉之小貨車致滑倒…」。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文末補充「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中之自白」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案發路段為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依規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暮光、路面鋪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轉車輛,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被害人許明煌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明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許明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關於本件車禍之發亦同有過失,均堪認定。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被害人許明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許明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在電器公司擔任冷氣技師,除修理冷氣機外,並負責載送任職公司之貨物至客戶住處,案發時正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住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其二人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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