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
蔡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8、825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29號),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尼龍線綁鐵片壹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尼龍線綁鐵片壹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尼龍線綁鐵片壹副沒收。
蔡幸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尼龍線綁鐵片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8行「5000元」更正為「5,000元得手」;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釣魚線」更正為「同一尼龍線」,第5行「未遂。」後補充「嗣經 林慶和 、 陳李素雲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且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昆龍、蔡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林慶和、告訴人陳李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害報告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李昆龍、蔡幸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李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昆龍、蔡幸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昆龍已著手本件竊盜之行為,然因「清水祖師廟」之賽錢箱內並無香油錢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昆龍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李昆龍、蔡幸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害人林慶和所受之損失新臺幣5,000元,被告李昆龍為犯罪事實一、著手實行本件竊盜犯行者,被告蔡幸芳僅在旁把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之不同,及被告李昆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被告蔡幸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昆龍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尼龍線綁鐵片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因另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