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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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被告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 陳明坤沈美麗 之債權人,並對之持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6年4月15日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孝字第8911號債權憑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2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均認定被告承受真霈揚公司之債務,真霈揚公司須配合被告將真霈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水權狀出售,被告受有該買賣價金,以塗銷真霈揚公司之債務,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前案判決被告受有該買賣價金及塗銷之義務,原告的債權還是存在,沒有過期。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認:真霈揚公司86年9月7日債權人債權會議會議記錄第五項方案二(下稱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之產權沒有順利移轉,又有人不同意,所以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不成立,但於87年2月間,被告根據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全權處理真霈揚公司之債務,由訴外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與真霈揚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將機器設備3,200多萬元、水權1,000多萬元賣給佳格公司,佳格公司既已付錢,被告居於中間角色,應拿錢清償原告對真霈揚公司之債權。原告於前案起訴不當得利是錯誤的,為此依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金額,原告聲請保留擴張權利。
二、被告則以其係有意但並未承受真霈揚公司之債務,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沒有生效,原告也沒有同意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之結論,業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同一事實已先後2次對原告起訴請求,亦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明顯濫訴而無可憑採。縱原告依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佐。
四、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不當得利,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簡稱前訴)均駁回確定,前訴當事人與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當事人均為兩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對無誤,且有兩造提出之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可見前訴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又查原告於前訴之起訴及上訴程序中均主張依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被告同意以4成解決真霈揚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400萬元,及自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前訴上訴程序中另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可知原告於前訴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利息部分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訴訟標的亦均為系爭債權人會議方案二,堪認兩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亦屬相同。而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前訴既均相同,並經前訴予以實質審酌,有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查;另原告於前訴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其利息,與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金額雖有不同,惟原告已聲明本件訴訟金額原告聲請保留擴張請求權利(見起訴狀),且均屬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可代用,前後兩訴之聲明亦屬相同。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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