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憶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黃永成黃詹美珍 及告訴代理人 黃朝義黃亮泰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2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永成及黃詹美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13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依照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永成、黃詹美珍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黃永成、黃詹美珍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黃永成受有右膝、左髖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詹美珍則受有右踝關節外踝骨折及脛骨下端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黃詹美珍經醫院診斷後,建議休養半年,期間3個月需專人照料,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離婚,與母親、女兒(7歲)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