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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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得知其女友乙○○有意另結男友,認為其遭乙○○欺騙,竟一時氣憤,萌生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乙○○停車之處所,攔下乙○○,而當面向乙○○恫嚇稱:「若你與其他男人出去,要打斷你的腳」之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當面向人指稱:「若你與其他男人出去,要打斷你的腳」之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查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時氣憤之下,基於怒氣方出言恐嚇,已造成告訴人之安全感受到侵害,生活產生不安,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