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陸點壹壹公克)沒收並銷燬,另夾鏈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只,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號五樓五0三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六.一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空夾鏈袋二只。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已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事實,有被告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看守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七一號函、毒品施用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命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至於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件犯罪行為次數、犯後態度害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受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六.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二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夾鏈袋四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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