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兵役、侵占、竊盜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車上插著鑰匙,機車正發動中,竟竊取該車得逞,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三時三十分(起訴書載為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甲○○乃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NOKIA等廠牌行動電話外殼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得手後,以其上開竊得之機車載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豐田街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攔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欠佳,不知趁年輕時努力工作,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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