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蝴蝶刀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紅毛港某拆船廠內之不詳船舶,非法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蝴蝶刀一把,將之藏置,平日由其駕駛使用之引擎號碼四A三CS四四T三LE00五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甲○○拿其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而行駛於國道三號三七二公里北上,為警攔檢,而在上開車輛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前開蝴蝶刀並將之藏置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持有該刀係違法云云。經查該扣案之刀械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定為蝴蝶刀屬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附鑑定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其持有之蝴蝶刀一把扣押可資佐證,而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是以雖其辯稱不知係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云云,並不能解免刑責,此外,被告亦無其他正當理由足認其持有刀械係屬法律許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刀械。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刀械,危害社會安全,惟其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程度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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