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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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0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裙神音樂餐廳」之負責人,該餐廳係供應啤酒、飲料、小菜予客人消費,乃屬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之餐飲業,亦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起訴書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戊○○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水,僱用辛○○、乙○○、庚○○、甲○○、丁○○、己○○、壬○○、 郭麗玲 等女性勞工,於每日午後八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五時許在上開餐廳內從事吧台及女服務生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分別為警於前開餐廳內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餐廳女服務生郭麗玲及辛○○於警訊及證人即餐廳現場經理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揭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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