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卓廷儒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南市○○區○○○街○○○號前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台南市中國城附近某撞球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該機車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得機車,惟辯稱無知贓情事。惟查,上開機車係卓廷儒所有而被竊一節,業經證人即卓廷儒之父 陳文雄 指訴綦詳,復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可稽,又被告自承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且購車時並無行車執照及合法來源證明,亦未辦理過戶,衡情,果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豈有購買時未交付行車執照,且未辦理過戶之理。足徵被告購車時已知該車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前揭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