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 宋智安 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宋智安(原名 宋仁明 )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離婚,而離婚後,原告乃結交異性朋友即訴外人 朱政龍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其間並曾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於高雄縣○○鄉○○路○○○號 蔡尚正 婦產科產下一女嬰即被告甲○○,辦理出生登記在原告戶籍內,然出生證明書上記載「懷孕週數滿三十九週」,然原告與被告宋智安係九十年五月九日離婚至被告甲○○出生之日已十一週又三天,足見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宋智安受胎所生之女。且經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確認訴外人朱政龍係被告甲○○之生父,是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宋智安受胎所生之女,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宋智安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被告甲○○確實不是伊與原告所生。兩人自八十六年分居後,都沒有見面,只有去年與原告辦理離婚時見過面。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
書在卷可按,則其受胎期間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而原告與被告宋智安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離婚,故被告甲○○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宋智安之婚生女。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胎自訴外人朱政龍,而非被告宋智安,經被告宋
智安陳稱「與原告自八十六年分居後除辦理離婚外,即未見面離婚」等語而不爭執,且有原告委託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親子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甲○○與訴外人朱政龍之父子關係確定為99.9983﹪,而該鑑定報告經原告與被告宋智安所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宋智安受胎所生,堪予採信。
㈢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
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宋智安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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