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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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鳳林一路三七五巷二號前,屬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超車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又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車道由丙○○騎乘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幹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於警員乙○○○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告訴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肇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乙○○○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其為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肇事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