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先後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汶 所有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之牌照號碼PJM—六八一號重型機車(山葉廠牌,紫色,引擎號碼為四TE—五三○五四二號)乙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駛離現場,將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非法持用,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某不詳名稱之網路咖啡店前停放,並入內消費;後於是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該網路咖啡店前,正欲發動上開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汶之父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被害人陳建汶所有重型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自八十四年間起,先後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素行不端,渠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小利方便,而致罹本案犯行,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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