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伊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至高雄市火車站,客人下車後伊原欲駕車離開,但此時火車站大門前准予臨時停車處,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伊因而無法駛離,又因後方另有其他自用小客車,乃無法前進跟後退。詎被告明知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竟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其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高雄火車站大門的正前方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右側劃有一小段可臨時停車之黃線,接下來又劃紅線直到建國路,依規定火車站前計程車雖可以讓乘客下車,但不能逗留攬客,而當天自訴人係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火車站乘客出口處劃紅線的地方,所以伊才開罰單取締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對此,自訴人雖指稱案發當時其駕駛之計程車係停在黃線上,惟其亦自承距離伊停車僅一個車身的地方即劃紅線(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而,本件實係自訴人質疑被告執行取締勤務之妥適性,故應由自訴人依法另行於指定期限前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以資救濟,方為正當。然自訴人就本件被告所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除未依法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外,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行繳納罰鍰,此經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故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顯然無據,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及其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