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參和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承租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鄉有之座落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或其他承租地號之一甲七分之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述:被告甲○○明知其 嘉誠 合作農場之場員,其妻妻乙○○○向嘉誠合作農場承耕之面積則係二‧一甲,其中之一甲土地承租權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讓售予原告陳寶玉、丁○○耕作;又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以同一方式將右開土地中之面積七厘之承租權讓售予陳、顏二人(前二次均由告訴人戊○○以其名義購買)。詎被告甲○○明知前開土地僅餘一甲承租地,竟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詐騙出售一甲七分地計四百十萬元,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後因無法交付,原告始知受騙等詐欺事實,遂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被告乙○○○承租高雄大社鄉公所鄉有座落牛食坑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所餘一甲面積移轉過戶與原告,不足部分七分,被告等尚有其他地號之承租土地,應以其他地號同種類性質之土地承租權移轉過戶與原告。若被告已無承租土地,無法移轉過戶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