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毐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金鳳凰小吃部內,向綽號「如意」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旋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善華 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持高雄地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你房間的床上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該物為何人所有?)是我同居人甲○○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相符,復有白色晶體一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扣案之物數量不多、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係第二級毐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