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李明達醫院對面時,因該路段路旁有工地施工,人行道上搭設棚架(仍可行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晨光(天剛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擦撞及在慢車道上行走之乙○○左側身體,致乙○○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
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甲○○立即攔叫計程車將乙○○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醫院通報警方後,警方至醫院查證甲○○之身分並加以調查。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楊貴雲 、 李振昌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情況天候晴、晨光(天剛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致擦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而在慢車道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其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四次,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