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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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瑞峰養殖場圍牆旁,見甲○○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一批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向友人借得之油壓剪一枝,將該電纜線剪斷成每枝約一公尺加以竊取,得手後將部分電纜線以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之代價賣出,嗣經甲○○發現乙○○上開竊物犯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油壓剪及電纜線之相片二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油壓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凶器,是被告攜帶該油壓剪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大眾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遭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油壓剪,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商借而來,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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