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因異議人不服該舉發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提出陳述,嗣經該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覆異議人,惟於函中並未說明何時到案及提出照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致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將前開車輛過戶時方知該違規事件尚未獲解決,而該車均由異議人本人使用,未曾於舉發單所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該車至台二十線拔路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文。經查,證人即當場執行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當天約是黃昏時間,我是值交通警網的班。當天天色有點暗暗的,但是有路燈,而他的車子也有開大燈。他是開在內側車道,他是攔截未停,所以我印象深刻。我是在機車道執勤,我們是四個人執行勤務,由我一個人填寫舉發單。那時我們在違規人闖紅燈時,約在他距離我們十至十五公尺處攔截,通常駕駛人遇到攔截時,會減速,但是本案駕駛人沒有減速。因為我們不是照相舉發,所以我們不可能在他闖紅燈時予以照相。而且本案我與我同事有記下他的車身為紅色,經過與車牌比對確定是這部車子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據此,足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確由
某駕駛人所駕駛行經台二十線拔路段闖越紅燈且經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證人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已足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裁罰。故而台南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於該通知單載明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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