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逕行駛於慢車道,而遭開單告發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準備起步時,因正值下班時間,慢車道上機車很多,無法順利切入快車道,乃繼續於慢車道上往前行駛,員警不察,才開單告發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建國路三段和文衡路附近是快車道二線道和一個慢車道的馬路,當天我們在那裡執勤,站在慢車道旁,如果有汽車切進機車道,我們就會攔查告發。當天我們取締的重點是汽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佔用機車停等區。在同一時間,也有攔查到其他八、九輛汽車有同樣達規的情形。我一共取締了三輛,乙○○的車子是其中的一輛。當時乙○○駕駛的汽車是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我才攔查告發。」等語。衡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之理。且異議人辯稱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輛眾多才無法切入快車道,惟查告發單上記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並非一般政府或民間機構下班之時間,是否真有如異議人所稱該路段當時已車潮擁塞,非無可疑。另異議人自承在慢車道上往前行駛達一百公尺遠,以當時並非上下班之時間觀之,如駕駛人自慢車道起步有心切入快車道行駛,應非難事,豈有行駛一百尺之路程,仍無法切入快車道之理。是異議上開辯解不符常情,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應係如證人所述,自快車道上切入慢車道行駛,始遭開單告發等情,自堪認定。是異議人顯有與機車爭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