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28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2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蔡福安 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以「踏墊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在案,經被告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而蔡福安復將本件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於91年4月11日以
(91)智專一㈠15132字第09141000890號函准予登記。嗣後關係人即參加人丙○○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3年9月8日以(93)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32083446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乃為中華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惟同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有不能准予專利之補充規定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法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其法意可知,該新型專利需具有其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一項基本要件,始足當之;於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中若具有功效上增進者,或達到相同之創作效果者皆不可否定其「進步性」。
⒉茲對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書之審定理由及駁回理由,分別整理如下所述:
⑴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為
一種軟質本體,該本體之上表面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
⑵關係人所提舉發證據二為民國82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
第00000000號「具立體造型之止滑踏墊」新式樣專利案;原處分機關以舉發證據二僅揭示止滑踏墊之外觀形狀,無具體構造之揭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⑶舉發證據三為民國84年4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原處分機關以舉發證據三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且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傾面之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⑷舉發證據四為民國85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A01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原處分機關以舉發證據四與系爭專利整體之構造不同,尚難證明與系爭專利同一;或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舉發證據四所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且該等穿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機關則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⑸舉發證據五為民國85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
「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原處分機關以舉發證據五與系爭專利整體之構造不同,尚難證明與系爭專利同一;或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舉發證據五之踏墊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參酌其第2、3圖可知,該下陷狀之集水槽為具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則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⑹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原處分機關業已論明舉發證據二、三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規定,且舉發證據四、五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本件所得審究範圍僅在於舉證據四、五能否證明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先合敘明。又查,舉證據四所揭露之踏墊係於粘扣帶內緣處設置穿孔,供沙石、灰塵等髒物穿過,再收集於基部,雖與系爭專利凹孔構造特徵不同,然其所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且該等穿孔之孔壁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之構造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末查,舉發證據五之踏墊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該集水槽亦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而舉發證據五亦係利用集水槽容納沾附於鞋底之污水,使之不致於浸濕毯面或溢流,是系爭專利仍屬運用申請前既有舉發證據五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⑺舉發證據三、四與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同一,且舉發證據
四能證明舉發證據五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節,均與前揭爭點無涉,尚難足採。
⒊茲僅針對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之較有爭議之舉發證據四(即
引證一)、舉發證據五(即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分別論述:
⑴就系爭案部分:
一種踏墊結構改良,係為一種軟質本體10,該本體10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11,該等凹孔11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11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110者。
⑵就引證一部分:
一種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其特徵在於包含有:一基部40,其周邊之上、下端覆設有一層略微突起之粘扣帶41,以便在其基部40之頂面黏扣帶41內緣圍設成一可供聚集微粒、灰塵及泥土等髒物之凹部43,另於該基部40頂面之凹部及底面突設有多數個突粒狀之止滑部42,俾使該基部40接觸接觸車廂地板時具有止滑作用;一踏墊50,係被覆設於基部40之上方,其周邊之上、下端覆設有一層略微突起之粘扣帶51,以之與基部40之粘扣帶41及車廂地毯作可撕離性之結合,該踏墊50於粘扣帶51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52,且該等穿孔52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520。
⑶就引證二部分:
一種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包含頂層1、底層之防滑墊
2及一適長覆條3,其中,防滑墊2底面成型佈設適量防滑凸粒21,頂層1與防滑墊2間具有膠水黏固,且頂層1與防滑墊2兩者之周圍包覆覆條3及加以車縫;其特徵係在於:頂層1係由中央之毯面11及兩側之防漏踏墊12組成,防漏踏墊12係由軟質不透水材質製成,且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121,藉之,防漏踏墊12係分別且設於毯面11之兩側而裁減成腳踏墊形狀,構成一腳踏墊之頂層1,並利用防漏踏墊之集水槽121容納沾附於鞋底之水滴,使之不致浸濕毯面11及溢流者。
⑷由前述三者之結構可分析出其三者間之不同處,其分析如下:
①系爭案係為一單層式結構之踏墊;引證一及引證二係
為雙層式結構踏墊,即引證一包含有一基部及一踏墊,係利用粘扣帶將二者粘合;引證二包含有頂層及防滑墊,係利用膠水將其二者黏固。
②引證一之特徵在於一基部40設有凹部43及止滑部42,
且踏墊50上設有粘扣帶51及穿孔52,該踏墊50於粘扣帶51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52,且該等穿孔52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520等結構;引證二之特徵在於頂層1係由中央之毯面11及兩側之防漏踏墊12組成,防漏踏墊12係由軟質不透水材質製成,且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121。然,以上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設有之結構,除了引證一之穿孔52及引證二之呈下陷狀之集水槽121與系爭案之凹孔11相類似者外,其餘皆於系爭案中未有所見。
因此,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之結構特徵相較下,其結構及其組成皆不相同,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⒋依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50號判決之要旨:「新型專利
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皆同樣係為一種踏墊結構設計,其功能不外乎是在讓使用者將鞋底之髒物或污水,利用各別之結構上之設計而使髒物或污水掉落於結構中,而可收集髒物或污水便清理。惟系爭案係為一體成型之設計,且凹孔乃為一上寬下窄的推跋狀,可將髒物或污水可因輕輕拍打而掉出或清理,而不致殘留於凹孔之死角中,其目的在於清潔、清洗上之便利性,另一層意義係為於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物係使生活上之事務處理起來更為便利。反觀引證一係為雙層設計,雖可承接髒物或污水,但需秏費材料製作,於清洗時需拆解清洗,其與系爭案相比較係較為費時費力;引證二亦為雙層設計,只是利用膠水黏固於一起,其製作上與系爭案相比較係為較為費時。因此,系爭專利實有增清潔、清洗上便利性之使用上功效情事。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以『爭專利仍屬運用申請前既有舉發證據四、五(即引證一、二)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下結論,原告認有所偏頗而有所不服。
⒌今系爭案與引證一係為同一申請人及創作人,即皆由蔡福
安君所申請及創作,只是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晚於引證一,該系爭案係承襲引證一之精神並加以發揚光大之延續創作。惟系爭案係於90年12月11日將專利權讓與給甲○○君,但仍為 蔡福安君 所創作。然,系爭案係於民國86年3月17日向當時之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且當時新型專利審查模式係採實體審查,而當時既已有引證一於民國85年1月1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其所作之處分及決定,皆作出「『(引證一之)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且該等穿孔之孔壁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之構造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之結論,而為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為何於系爭案申請審查時未能於當時即時發現系爭案係屬不具進步性之創作,即應為不給予新型專之處分,致造成蔡福安君及甲○○君因信賴原處分機關所為給予該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之授益處分,而造成多年來須繳交專利權之證書費用,使蔡福安君及甲○○君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⒍由上述之種種可知諸等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
利法應取得專利權之各項規定,而被告於之前所核准系爭案之新型專利申請,實乃合法合理,顯為無庸置疑。然,原處分機關竟以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相關理由,作為撤銷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之處分基礎,令原告有所不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述所陳之理由,願大院能瞭解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之差異,並祈大院早日為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以維利法紀及原告應得之合法權利,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主要引述者乃係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新型專利需具有其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一項要件始足當之,於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中若具有功效上增進者,或達到相同之創作效果者皆不可否定其「進步性」等語;惟查,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98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並無前揭原告所認定「‧‧‧新型達到相同之創作效果者皆不可否定其『進步性』」之法意,先予陳明。
⒉原告針對舉發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論述
,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之結構及組成不相同,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原告並指稱系爭專利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且凹孔乃為一上寬下窄的推拔狀輕拍即可掉出髒物或污水,不致殘留凹孔死角中,反觀引證一係為雙層設計,雖可承接髒物或污水,但需耗費材料製作,清洗時費時費力,另引證二亦為雙層設計,製作上費時等云云;查本局係以第00000000A01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一)、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結構改」專利案(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該原處分理由已具體指明引證一所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且該等穿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以及引證二所揭露「踏墊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參酌其圖可得知該下陷狀之集水槽為具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亦可達到系爭專利「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方便清理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指稱為何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系
爭專利為不具進步性之創作,即不予專利,致使原告(甲○○)及系爭專利發明人(蔡福安)因信賴被告所為給予系爭專利之受益處分,需繳交多年專利權證書費用,造成其財產上的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云云;惟專利專責機關在審認應否給予專利時,因審查人員之知識或所收集資料有限,審定准予專利者,並非毫無爭議,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認為該專利不應獲准者,仍可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舉發」,此乃專利「公眾審查」制度,用以彌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上之不足;故本件本局依專利法所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立法意旨言之,新型專利需具有其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一項基本要件,始足當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未能增進功效者,或僅達到先前技術相同之效果者,均難謂具「進步性」。又經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者,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應附具證據(即引證資料)證明之,倘其引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相關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撤銷原先核准之專利。
三、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為一種軟質本體,該本體之上表面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320032號[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一份(即證據一)附原處分卷足考,而參加人固提出引證證據㈠,即證據
2(82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立體造型之止滑踏墊」新式樣專利案;㈡即證據3(84年4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㈢即證據4(85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
1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及㈣即證據5(85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等引證資料為證據舉發,但經比對:⑴舉發證據2僅揭示止滑踏墊之外觀形狀,無具體構造之揭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⑵舉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且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傾斜面之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業據被告審查核對明確在案。
四、惟查,經比較參加人所舉證據4,其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且該等穿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可知該證據4之專利構造係供沙石、灰塵等髒物穿過,再收集於基部,雖與系爭專利凹孔構造特徵(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不同,然證據4所揭露「踏墊於粘扣帶內緣處設有多數個穿孔,且該等穿孔之孔壁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技術,顯為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所運用,足知系爭專利人利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另比較舉發證據5之踏墊,參酌其第2圖及第
3圖,可知其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該下陷狀之集水槽亦具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係利用集水槽容納沾附於鞋底之污水,使之不致於浸濕毯面或溢流,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特徵未具獨特設計之創作理念,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雖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並經被告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在案。惟經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舉證舉發,並經比較引證4及5之專利特徵,系爭專利構造特徵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經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於93年9月8日(93)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32083446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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