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外,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且依未繳金額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並自95年12月底起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協商之金額,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規定,限94年12月15日以前之消費,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款中,僅新臺幣(下同)160,200元符合前開協商資格;又被告參與協商機制初期,雖有按約繳款,惟被告嗣後卻毀諾,依該債務協商之約定,應回復原契約之請求,而被告先前繳納之金額,則依手續費、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迄至96年9月,被告尚有消費款217,318元,利息51,569元、違約金3,000元,總計271,887元之帳款未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當時僅積欠原告160,200元,又因協商後,被告需每月還款4萬餘元,實無力負擔,故被告僅繳款6期即至96年7月止,而原告則獲償14,222元,經扣除後,其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145,978元。另原告將先前毀諾後之協商期間算入利息,顯對被告不公,且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符合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衡平原則者,無效,而信用卡契約所載約定計息之循環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9.71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並重算遲延利息為10,720元,且違約金亦應酌減,並從被告毀諾時起算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被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本金為145,978元,且原告計算之債權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觀之,可知被告申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時,尚積欠原告227,424元,然原告僅將94年12月15日前消費之160,200元列入協商金額,其餘67,224元之金額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約定(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說明,網址:http://www.ba.org.tw/),並未列入前開協商,故被告陳稱其聲請協商時,僅係積欠160,200元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雖依據債務協商之約定,陸續依約還款6期,然其後因被告並未依照債務協商協議內容履約,則依被告所提協議書第3條規定,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扣除被告協商後所清償之金額,迄今尚餘271,887元未為清償,此有被告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核計算後,並未發現有何記載金額不符之情事,故被告前開辯稱,當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並重算遲延利息為10,720元等語,然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且依兩造所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查本件違約金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