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甲○○於91年1月間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26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2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偵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
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甲○○於
91年1月間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案件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1次,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