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6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義民廟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中正東路與中華路口,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嗣乙○○旋即至肇事現場旁之派出所通報發生車禍事件,因乙○○滿身酒氣,經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檢測其呼氣值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0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此一原則業長期經政府及報章電子媒體大力宣導,詎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果真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判,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記取本件酒後駕車造成他人受傷之嚴重結果,日後避免相同憾事發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9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駕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疏未注意,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甲○○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他字第698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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