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役齡男子,其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兵勤字第二四三七三八號徵集令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台中成功嶺一九二步兵旅新兵訓練中心入營服役,該徵集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達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由其祖父 莊諒 代收,同日晚間其祖父將之轉交其母 蔡阿英 ,蔡阿英旋於同日晚間交予甲○○,詎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限辦理報到,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埤鄉兵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催其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自行前往台中成功嶺一九二步兵旅報到,甲○○仍未依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未依限至台中成功嶺一九二步兵旅報到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莊諒、蔡阿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訪談紀錄、彰化縣埤頭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彰化縣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埤鄉兵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埤鄉兵字第0一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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