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其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送執行,該所於同日辦理入所採尿作業,經送鑑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該次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勒戒處所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呈鴉片類(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彰所衛字第一0一八號函附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