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基華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持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至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附近之麵攤消費後,找回票號QZ一九一二二五GP號五百元偽幣一張及若干紙幣,嗣察知所收受之該五百元紙幣為偽造之紙幣後,竟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第三票亭處,持該偽幣欲向收費員 林白文 購買小型車輛通行票證一本時,為林白文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貨幣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序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被告甲○○行使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券購買小型車輛通行票證一本時,為收費員林白文登時發現,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其行使偽造新台幣之行為,尚屬未遂,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上揭行為則屬刑法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