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28號搜索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另涉犯強盜案件,而自行於107年2月12日15時許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然其本件施用犯行,係在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其居所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際,始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男子、「 林亦翔 」及「 張永丰 」,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107年5月1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20787號、107年5月21日馬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0日東檢德盈
107毒偵131字第1079001489號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刑事偵、審程序,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買來供本次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030
5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只)│3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030551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毒偵卷第22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5662公克。││││③取樣:0.0069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犯行使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