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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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致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致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陶致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然原條文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並無任何修正,僅增定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為,係犯未經任何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致一再犯同性質之罪,可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意志薄弱,而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破壞法律秩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先後於97年、102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無照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第57頁),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增添往來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以及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此與法院判刑2次之素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亦無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並非嚴重、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