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林芮伃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告 陳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因承攬契約而涉訟,原告主張之工作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契約履行地。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昌彥、 陳昱婷 為被告,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陳昱婷之起訴,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昌彥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陳昱婷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該次筆錄予陳昱婷,陳昱婷未於筆錄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5月間,委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及屋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且伊有入住系爭房屋之迫切需求,將完工日訂為107年7月31日前。伊已陸續匯款計26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完工,且避不見面,伊僅能代被告墊付工資,並另行支付金錢請他人代為完成後續工程。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遲延工作,且已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定應於107年7月31日前完工,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65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完成施作,顯已給付遲延,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付款明細資料、原告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現場照片圖、存證信函、退信信封封面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合計265萬元,即屬有憑。又本件原告可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在允許範圍。查被告經家屬陳報為失蹤人口,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6頁),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6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經20日即108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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