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李連享 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孫佳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連享以被告孫佳箏(又名 孫雅如 )於民國95年8、
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水上鄉南靖火車站附近,因故與聲請人李連享認識,被告認有利可圖,(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其母親罹患肺癌末期為由,跪求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7千元,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同額現金給被告。
(二)被告食髓知味,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乾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乾」自稱係「 登麗 精緻美容院」老闆娘,打電話給聲請人,佯稱被告之母親往生需處理後事及「阿乾」也需要進貨資金為由,接續向聲請人借款147萬元,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在嘉義市○○路○○號「登麗精緻美容院」門口當面將現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阿乾」,並由「阿乾」將票號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支票上所載金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39萬元、43萬元(下稱系爭4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某日、95年11月某日之支票4紙,透過被告交給聲請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後聲請人發現上開支票係失竊支票;(三)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聲請人佯稱要用聲請人名義購買基金30萬元。被告復於96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聲請人臺南縣新營市(現改為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附近,佯稱其所有地號不詳之土地租借給不詳第三人蓋工廠,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8萬元,並持面額530萬元之支票(票號:SC0000000、票載發票日96年2月5日,下稱A支票)作為擔保。另外被告佯稱向服飾行批貨,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總計遭被告詐騙金額達523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內即10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關於 吳聰敏 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借款147萬乙節,被告係先否認知情,毫無所悉,然吳聰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係透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147萬元,後被告遂再改稱係遭吳聰敏利用,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偽造之支票4紙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前後說詞矛盾,果被告非意圖詐騙聲請人147萬元,何以供述不一,足徵被告與吳聰敏共同詐騙147萬元;(二)被告於96年1月2日持票號SC0000000號,面額53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供作擔保時,聲請人仍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孫佳箏」,至聲請人於95年10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已有「孫佳箏」之填載乙節,係被告臨訟填載或委由他人填寫,因上揭同意書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孫佳箏」之字跡不同。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指述被告以其母親罹癌為由向其借款7千元,然為被告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其母親罹癌,及被告確有收受7千元等攸關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詐欺犯行。
(二)又「登麗精緻美容院」老闆娘 張素珍 於偵查中結證稱:孫佳箏係伊美容院之客人,伊不認識李連享,也未曾與李連享聯絡,伊及伊先生均無「阿乾」之綽號等語,業與聲請人指述「登麗精緻美容院」老闆娘為「阿乾」有所不符。聲請人雖指稱綽號「阿乾」之女子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惟經查詢該門號申請人資料,係由 朱瑞誠 之男子所申請,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附卷可佐(見前揭交查卷第114頁),且朱瑞誠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陳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因為孫佳箏時常向伊叫車而認識,當時孫佳箏跟伊說辦門號有在促銷,可以換新手機,辦完門號後,該門號都是孫佳箏在使用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44頁),是究有無聲請人所稱綽號「阿乾」之女子,實非無疑。又聲請人亦自承未曾見過「阿乾」本人,顯與「阿乾」並無何交情,何以「阿乾」僅係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稱需進貨資金,及被告之母往生需款辦理後事,聲請人即遽信而借款147萬元?聲請人固指稱若伊不肯借錢,電話會接不完等語以實其說,然參酌聲請人係逾50歲之退休中年人,又有相當工作經歷,焉有僅畏懼女子電話糾纏而出借147萬元之理?在在均顯示聲請人之指述與常情不符,而難遽採。
(三)另被告於96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系爭4張支票係其老闆吳聰敏缺錢,拿4張支票託其向聲請人借錢,其不知道是遺失之支票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928號卷第66頁);另於98年6月24日檢察官於9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竊盜案訊問時證稱:
系爭4張支票係吳聰敏之前開好的,其不知道吳聰敏為何有這4張支票,也沒說支票來源,只說是朋友那邊借的,其不知道這4張支票是 湯同凱 遺失的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44頁);另證人吳聰敏於98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透過孫佳箏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其中3萬元是利息,實際借款147萬元,其透過孫佳箏交給聲請人的是 溫文生 支票,是其拿事先已開好的支票,孫佳箏不清楚支票來源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49、50頁)。故被告就證人吳聰敏交付系爭4張支票託其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及其並不知該4張支票來源之說詞,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吳聰敏之證詞相符,而無瑕疵可指。聲請人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或矛盾,並據以反推被告與吳聰敏共同詐騙,並無所據,而難憑採。
(四)再被告辯稱:前揭A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臺南市鹽水區往某汽車旅館之路上,李連享指示伊在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資料,並以「孫雅如」名義背書,協助其騙老婆錢已經借給他人,無資金可購買股票,伊不疑有他,遂依李連享指示填寫,伊為求慎重,除要求李連享簽發本票
1張(票號:482376,日期:95年9月15日,金額250萬元)及借據1張(金額250萬元,日期95年9月15日)外,另要求李連享書立同意書(見前揭交查卷第79至81頁),內容為:「本人李連享與孫佳箏互相無任何債款問題,互相往後一切刑事或民事問題,任何一位都無法提出告訴,如有一未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一切全無效,本人李連享同意一切事情,親自願意簽同意書。立書人李連享,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立書」,可證明伊並未向李連享借款等語,並提出前揭同意書、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證(見前揭交查卷第79至81頁),聲請人就其確有書立前揭同意書交付被告乙節並不爭執(見前揭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14頁)。而就上開同意書內容觀之,係確認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須償還任何金額予聲請人,且往後債務不得再經由訴訟提告請求,對被告而言,顯係供己自保之用,此對聲請人極為不利而為其所當知,何以仍書立上開同意書交付被告?是被告前揭關於其簽立A支票緣由之辯解已難謂非無據。另前揭A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被告係以「孫雅如」名義背書,亦有上開A支票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交查卷第9頁),而依前揭同意書內容,聲請人又至遲於95年10月間,已然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孫佳箏」,則何以聲請人於96年1月2日借款並收受A支票時,竟容許被告在供作擔保之A支票,以「孫雅如」之偏名背書?是以A支票是否果如聲請人所述係供擔保28萬元借款之用?亦非無疑。聲請人固稱上開同意書「孫佳箏」之名,係被告臨訟填載或委由他人填寫,因上揭同意書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孫佳箏」之字跡不同云云。然查,本院就前揭同意書「孫佳箏」之筆跡與被告於歷次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互為比對,該二者之筆劃、結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均屬一致,當係同一人所為,另聲請人並未就前揭同意書「孫佳箏」之名,係被告臨訟填寫,其交付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時,該處原係空白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聲請人陳稱上開同意書「孫佳箏」之名,係被告臨訟填載或委由他人填寫云云,均難遽採。
(五)況聲請人就其借款與被告,及被告簽立前揭A支票緣由及過程陳稱:被告以其所有地號不詳之土地租借給不詳第三人蓋工廠,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28萬元,並持該面額530萬元之A支票作為擔保,且借款當時,因係以提款機提領現金8萬元,其另向銀行預借現金20萬元以交付被告(見99年度偵續第11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19頁),然被告既係將土地租予他人蓋工廠,當有租金收入,何以反急需資金周轉?又就聲請人上開28萬元資金之來源觀之,足見該28萬元借款對聲請人而言並非閒錢,復參以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非男、女朋友關係(見前揭偵續第11號卷第15頁),則以聲請人之年齡非輕,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焉有未究明被告土地何在,借給何人蓋工廠前,即輕易將前揭28萬元出借與被告之理?且何以被告僅向聲請借款28萬元,竟提出
530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足徵聲請人上開說詞均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
(六)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聲請人佯稱要用聲請人名義購買基金30萬元,及另佯稱須向服飾行批貨,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理由,詐騙聲請人錢財。然均僅聲請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甚且連詐騙時、地亦無法明確陳述,即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陳稱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