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復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參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參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臺、室內電話貳拾肆臺、D-LINK分享器貳臺、麥克風耳機壹臺、印表機壹臺、路由器壹臺、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臺、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筆記型電腦貳臺、列表機壹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大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碎紙機壹臺、數據機壹臺,均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綽號「P哥」之 王佐維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成年男子與丁雍哲(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雍哲於102年12月17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5樓,其後因集團成員過多,復於103年1月9日後之某日,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做為第二個電信機房基地,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 上開 處所架設組裝,以作為詐欺取欺之工具。再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田復明(為成年人)、 蔡定邑許峻豪賴姿文 (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審理中)、 賴韋中張君豪褚蕎蓁陳政友 (原名 陳威儒 )、 蔡家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王福隆陳志維黃耀 (原名 黃德喜 ,上開賴韋中等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就褚蕎蓁、張君豪、陳政友、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陳志維、許峻豪、黃耀、蔡定邑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賴韋中、蔡家翔、王福隆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生日分別為85年、86年、案發時分別為17歲餘及16歲餘之少年,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王佐維為集團首腦負責提供資金、聯絡車手等,丁雍哲負責現場管理,租房子及與系統商聯繫等。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賴韋中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郵政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賴韋中、褚蕎蓁、張君豪、陳政友、蔡家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王福隆、陳志維、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等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田復明、黃耀、賴姿文、蔡定邑及許峻豪等人,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第3線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王佐維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如詐騙成功,約定報酬計算為:第1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七,第2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八,第3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九作為報酬。上開機房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該詐騙集團共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抄寫被害人等資料,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前後合計共264次。 嗣經警 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雍哲等人,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筆記本1本、轉單12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1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EWAY4臺、室內電話15臺、D-LINK分享器2臺、麥克風耳機1臺、印表機1臺、路由器1臺、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臺、開銷記帳單2張、轉單1張、電話線1綑等物;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姿文等人,田復明則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供犯罪所使用之電話機9具、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被害人等基本資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型電腦2臺、列表機1臺、GATEWAY3臺、IP分享器2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185元(詐欺集團首腦交予丁雍哲轉交予賴姿文保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日常運作所需費用之用)、碎紙機1臺、數據機1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復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雍哲、許峻豪、蔡定邑、賴姿文、賴韋中、張君豪、褚蕎蓁、陳政友、蔡家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王福隆、陳志維、黃耀及少年陳○宜、陳○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本院103年搜字第1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1月15日丁雍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2月10日丁雍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1月15日許峻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2月11日許峻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1月15日蔡定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2月13日蔡定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9月9日田復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被害人一覽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筆記本1本、轉單12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1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EWAY4台、室內電話15臺、D-LINK分享器2臺、麥克風耳機1臺、印表機1臺、路由器1臺、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台、開銷記帳單2張、轉單1張、電話線1綑、電話機9具、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被害人等基本資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型電腦2臺、列表機1臺、GATEWAY3臺、IP分享器2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2萬8185元、碎紙機1臺、數據機1臺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核被告田復明所為264次共同詐騙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田復明就上開各犯行,與丁雍哲、賴姿文、賴韋中、張君豪、褚蕎蓁、陳政友、蔡家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王福隆、陳志維、黃耀、蔡定邑及少年陳○宜、陳○龍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應論以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出生分別為85年、86年、案發時分別為17歲餘及16歲餘之少年),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田復明與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共犯前揭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所為之264次詐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論。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共同詐騙計畫中之重要角色,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調查筆錄之人別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筆記本1本、轉單拾3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3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EWAY7臺、室內電話24臺、D-LINK分享器2臺、麥克風耳機1臺、印表機1臺、路由器1臺、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臺、開銷記帳單2張、電話線1綑、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被害人基本資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型電腦2臺、列表機1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2萬8185元、碎紙機1臺、數據機1臺等物,均係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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