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一、聲請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須含存摺全部內頁資料)。
二、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係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證明文件,及聲請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之證明。另本件租約之前係居住何地、使用權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釋明 許佩儀 、 許雅婷 、 許任福 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許佩儀、許雅婷若仍在學之教育支出單據(如學費收執聯或學生證正反面之影本)。雖聲請人已陳明許任福並無工作,請釋明其無工作之原因及從何時起無工作。
四、釋明聲請人自97年迄今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五、聲請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