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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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毓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