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周勝德
訴訟代理人  周思頡
       陳珈佑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曹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0⑴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回復
原狀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為原告及 周練周興惠周麗黃 所公同共有,並由原
告使用中。詎被告擅於民國97年間,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前設置水溝,使鄰戶
家庭之廢棄污水直接排入原告住處前之溝渠,且每至夏日即
孳生蚊蟲,並有異味飄出,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衛生環境,
侵害原告利用本件土地之權能甚鉅。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
前往現場測量,確認上開被告無權設置之水溝,占用本件土
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及第821、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5年10月5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222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50⑴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1平
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稱:被告就該水溝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
公尺乙情並不爭執,且願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56
頁)。
三、經查,被告於97年間,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巷○○弄○○號房屋前設置前開水溝,而該水溝占用原
告與周練、周興惠及周麗黃所公同共有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
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屏所地
四字第105311754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本
院卷第5至8及47至5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40至42及53
至54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且為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經查,前開水溝為被告於97年間所設置,且占用本件土地之
面積為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存卷可
參,足認該水溝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上開面積之事實。揆上
說明,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屏救字第6號
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加
計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50
元(計算式:裁判費1,5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
5,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